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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不受理

2018年6月21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复议被申请人)做出的2018异0000003***YYDB《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不服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不受理

经查,2016年11月29日,复议申请人在第10类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复议被申请人对其审查后予以初步审定并在2017年10月13日第1571期《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告。在公告期内,案外人(异议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复议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5月21日向复议申请人发出2018异0000003***YYDB《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并附商标异议书副本,要求复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并寄回相关材料。复议申请人收到该异议答辩通知书后,认为:异议人签署的商标异议申请书与商标代理委托书及异议人身份证等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异议申请不应予以受理。同时,请求撤销复议被申请人向其做出的异议答辩通知书。

本案经复议审理后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申请人就此未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针对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异议答辩通知书或者异议申请受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应予受理。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中,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终结性行政行为。在作出终结性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过程性具体行政行为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不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范围。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他人可以就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材料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上述规定系商标注册部门审理商标异议案件的程序性规定。其中,商标注册部门向被异议人送交异议材料副本并限期答辩是在审理商标异议案件的过程中为保障被异议人答辩权利所设定的必经程序。商标注册部门如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法定程序义务,则构成程序违法。

本案中,复议被申请人向复议申请人寄送《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是其作出异议决定之前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义务。其作出的《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为过程性具体行政行为,该答辩通知书本身并非复议被申请人针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作出的最终行政决定,亦未对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在复议被申请人履行法定程序义务的过程中,如复议机关过早介入行政程序,势必影响复议被申请人对异议案件作出最终决定。因此,本案复议申请人针对《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提起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此外,复议申请人对涉案商标异议申请应否受理也具有较大争议,但涉案商标异议申请受理决定的相对人为异议人,而非本案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作为异议程序中的被异议人,其关于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的主张和理由应当在异议答辩程序中提出,不应再行启动其他行政救济程序,徒增行政负担,不利于纠纷解决。况且,该异议申请受理决定亦为复议被申请人最终作出异议决定前的过程性具体行政行为,同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项规定被视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行为成熟原则”的规定。行政行为成熟原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的判例法,具体是指:被指控的行政行为给相对人产生了实际不利的影响并适于法院审查时才能接受司法审查。它表达了这样的理念:法院不过早地干扰行政活动,以免打乱正常的行政程序,只有在行政行为最终决定产生后即行政行为“成熟”以后,行政相对人才能求助于法院。

同样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救济手段,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在立法宗旨、制度设计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依据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复议机关同样不能过早干预行政管理活动,以免影响到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开展。复议机关的介入应当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影响需要获得救济为前提。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并未受实际影响且其诉求可以在行政程序中充分表达时不应再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对行政管理活动造成干扰。基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大量具体行政行为产生于终结性决定作出之前,是为推动终结性行政决定合法合理作出所必备的过程性决定。此一类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排除在复议范围之内。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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